(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陆圣与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47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472号原告陆圣。委托代理人谷玉章、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琴原告陆圣与被告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圣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玉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圣诉称,原、被告经营场所相邻。2012年11月20日,被告俞琴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口头承诺3个月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因被告未还,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嗣后,被告逾期不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俞琴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11月20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13年7月30日前将借款5万元归还原告。被告俞琴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俞琴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陆圣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钱款,被告理应按约返还,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圣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俞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圣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俞琴负担,被告俞琴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煜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