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徐州颐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徐州金衢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颐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徐州金衢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徐州颐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丛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东,江苏谐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金衢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桂彦,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州颐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金衢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依法受理。因被告徐州金衢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颐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颐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被告因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维特根铣刨机一台,用于汾阳工地,双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运输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实际使用2个月,仅支付1个月的租金,尚欠原告租金13500元,运费12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3500元,运费12000元,合计14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州金衢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徐州颐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签订租赁合同,每月租金135000元,同时约定了首月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的按照实际天数计算。2、运输合同2份,证明徐州华联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7日将涉案铣刨机从江苏徐州运至施工所在地山西汾阳,2011年6月19日将铣刨机从山西汾阳运回江苏徐州,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租赁期限为两个月。3、出庭证人陈文明(原告操作手)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4月18日铣刨机从徐州发车,4月20日到汾阳公路局工地,4月21日开始干活,先干的是340省道,接近一个月结束了,然后经原告负责人同意后又调离石工地,在那也干了一个月,一直干到2011年6月20日结束,来回都是徐州华联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运输的。陈文明并提供个人施工记录一份,证明合同的履行过程。被告徐州金衢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维特根2000铣刨机一台,月租金1350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止,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协议届满前5日内,重新签订协议;若使用不足三个月,乙方负担往返费用,如使用超过三个月,甲、乙双方各负单程费用,单程费用12000元;租金计算首月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超出部分按天计算,设备到场二日内付首月租金。双方还对合同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2011年6月19日铣刨机退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135000元,原告另支付退场费12000元,原告索要其余租金、退场费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应按约定使用租赁物并给付租金、运费。原告所举租赁合同、运输合同书、出庭证人陈文明证言、施工记录能够证实实际租赁期间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租金总额为270000元,被告已付135000元,尚欠135000元,原告另支付退场费12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金衢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颐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5000、运费12000元,合计147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40元,由被告徐州金衢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人民陪审员 王鹿擎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柳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