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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广东山之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光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山之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光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广东山之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杨帆。委托代理人何铭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妙珍。被告东莞市光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耀光。原告广东山之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之风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光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丽梅、周妙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之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之风公司诉称,根据双方约定,山之风公司向光民公司供应WIN-132、WIN-185清洗剂等产品,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然而光民公司收取货物后,未足额向山之风公司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426933.5元。前述交易有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双方确认的送货单、货款发票及寄送单等为证。山之风公司已依约向光民公司供货,且光民公司已签收有关货物,但山之风公司多次要求光民公司支付前述货款,光民公司仍一直无理拒付。由于双方采购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因此2013年4月欠付货款应从2013年7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以此类推,逾期付款损失算至光民公司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山之风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光民公司向山之风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26933.5元及赔偿欠款部分的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货款应付之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9685.5元,此后每天逾期付款损失约为91.24元,算至光民公司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2、光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山之风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销售明细表、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及付款凭证、寄送凭证。被告光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光民光学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民玻璃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经核准变更名称登记为东莞市光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山之风公司与光民公司之间存在清洗剂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山之风公司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光民公司一般通过传真方式向山之风公司发出采购订单,山之风公司同意后在采购订单上盖章确认,山之风公司根据订单要求送货上门,并要求光民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并盖章确认;通常是本月送货,次月初双方通过QQ结算对帐,对帐后由山之风公司开具发票,光民公司根据发票数额支付货款;双方约定月结60天。山之风公司主张,双方从2013年1月开始有交易往来,光民公司从2013年2月开始没有按时支付货款,仅在2013年9月25日支付了货款100000元;2013年2月1日至11月20日,山之风公司共向光民公司送货价值共计526925元,加上2013年1月少付款的8.5元,共欠货款526933.5元,扣除光民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货款,光民公司尚欠货款426933.5元。山之风公司提交了采购订单、送货单拟证明上述事实,采购订单抬头为光民玻璃公司或光民公司,大部分采购订单显示有刘耀光的签名或加盖其私章,付款条件显示为“n/60”;送货单均有光民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除单号为SA2013040020的送货单外,其余均加盖光民玻璃公司或光民公司的收货专用章。经多次催讨未果,山之风公司遂于2014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据送货单核算,2013年1月至11月山之风公司每月向光民公司送货金额如下:1月42875元,2月27562.5元,3月36750元,4月85750元,5月61250元,6月45937.5元,7月88812.5元,8月82687.5元,9月23800元、10月11900元,11月62475元。山之风公司主张,光民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山之风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应参照逾期法系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分别如下计算:1、2013年4月欠付的部分货款以50071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2、以2013年5月货款6125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3、以2013年6月货款45937.5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4、以2013年7月货款88812.5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5、以2013年8月货款82687.5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6、以2013年9月货款238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7、以2013年10月货款119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8、以2013年11月货款62475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以上事实,有山之风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光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东莞市光民光学玻璃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经核准变更名称登记为东莞市光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权利义务应当由变更名称后的光民公司承担。山之风公司主张光民公司拖欠其货款426933.5元,山之风公司提供了采购订单、送货单为证,大部分采购订单显示有刘耀光的签名或加盖其私章,送货单有光民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并加盖光民玻璃公司或光民公司的收货专用章。故本院对采购订单、送货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山之风公司向光民公司提供货物。光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上述证据及山之风公司确认,2013年2月1日至11月20日的送货价值共计526925元,加上2013年1月少付款的8.5元,光民公司共欠货款526933.5元,扣除光民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支付的100000元,光民公司至今尚欠货款426933.5元未付。山之风公司诉求光民公司支付货款426933.5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山之风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双方约定月结60天,光民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山之风公司全部货款,而光民公司至今尚欠货款426933.5元未付已经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山之风公司要求光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山之风公司要求光民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分别如下计算:1、2013年4月欠付的部分货款以50071元(85750元-(100000元-8.5元-27562.5元-3675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2、以2013年5月货款6125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3、以2013年6月货款45937.5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4、以2013年7月货款88812.5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5、以2013年8月货款82687.5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6、以2013年9月货款238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7、以2013年10月货款119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8、以2013年11月货款62475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山之风公司诉求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损失应按上述标准和方式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光民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及利息的,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光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山之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6933.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分别如下计算:1、2013年4月未付货款以50071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2、以2013年5月货款6125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3、以2013年6月货款45937.5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4、以2013年7月货款88812.5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5、以2013年8月货款82687.5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6、以2013年9月货款238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7、以2013年10月货款119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8、以2013年11月货款62475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以上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9元,由被告东莞市光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文锋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芷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