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张继军与阳城县裕华建筑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城县裕华建筑建材公司,张继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裕华建筑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友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冰,男,1976年生,汉族,阳城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军,男,1973年生,汉族,阳城县人,农民。上诉人阳城县裕华建筑建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裕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晋市法民终字第544号民事裁定: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发回阳城县人民法院重审。阳城县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裕华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冰,被上诉人张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原告张继军给被告送砖。2011年6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94619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裕建欠外交来张继军往来款玖万肆仟陆佰壹拾玖元94619元。该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及会计章。2011年7月20日,原告张继军委托贺军龙到被告处取款。2011年9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声明,撤销了其在2011年7月20日向贺军龙出具的委托书。后原告向贺军龙索要收据原件,贺军龙未予归还。原告在被告处复制了该收据第三联会计记帐联,但被告以原告与贺军龙之间有纠纷为由拒绝支付砖款。原审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收据原件,但被告对欠原告砖款94619元未予清偿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砖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虽委托贺军龙到被告处取款,但在被告未支付款项时,原告又撤销了该委托,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出原告与贺军龙之间有纠纷不应支付原告欠款,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原告与贺军龙之间有纠纷及该纠纷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关,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城县裕华建筑建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继军砖款94619元。判后,裕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继军将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欠款收据质押给贺军龙,作为杨余亮借贺军龙5万元款项的担保,贺军龙有权就这5万元优先受偿,被上诉人手中也无收据原件,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该5万元。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贺军龙、杨余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贺军龙、杨余亮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请求:撤销重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砖款4461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继军辩称:我为上诉人送砖,上诉人欠我砖款94619元未还是事实。我虽委托过贺军龙去上诉人处取款,但2011年9月10日我又给上诉人出具声明撤销了该项委托,且上诉人也没有给贺军龙支付过款项,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即便我与贺军龙之间有纠纷,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应支付我砖款94619元。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裕华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张继军多少元砖款?针对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被上诉人张继军将砖卖给上诉人裕华公司后,上诉人尚有砖款94619元未支付给被上诉人,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将该砖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虽主张该94619元砖款中的5万元,系被上诉人为杨余亮、贺军龙之间的借款提供的质押,该5万元应支付给贺军龙,其只应支付被上诉人张继军44619元,但其提供的委托书、撤销委托的声明等证据仅能证明张继军委托贺军龙到上诉人处取款伍万元,且张继军后又撤销了该项委托的事实,无法证明张继军为杨余亮、贺军龙之间借款提供质押的事实,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贺军龙、杨余亮有利害关系,该两人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关,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贺军龙、杨余亮不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亦不属于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上诉人阳城县裕华建筑建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萍审 判 员 郭永会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