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霞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秀冰、雷奶铃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秀冰,雷奶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霞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5754602-8。法定代表人刘华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军,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秀冰,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申请人雷奶铃,男,1973年2月5日出生,畲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被申请人张秀冰丈夫。申请人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张秀冰、雷奶铃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家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3年7月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张秀冰作为借款人向申请人借款70万元,被申请人张秀冰、雷奶铃夫妻以其共有的位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灵佑路宏城豪景1号楼2601室(霞房权证松港字第××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抵押借款70万元,利息为0.84%/月,按季支付,最迟借款期限到2016年6月24日。逾期不支付利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利息。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3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为抵押人与申请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支付了70万元的借款,但该笔借款被申请人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被申请人即停止支付利息。申请人催讨,被申请人置之不理。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灵佑路宏城豪景1号楼2601室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债权本金70万元及按月利率1.26%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律师费0.7万元。被申请人张秀冰、雷奶铃辩称,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人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张秀冰、雷奶铃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该二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申请人张秀冰、雷奶铃夫妻以其共有的坐落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灵佑路宏城豪景1号楼2601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经有关政府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张秀冰支付贷款70万元,被申请人张秀冰、雷奶铃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依法进行变价,优先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律师费0.7万元,依法应予支持。该笔借款约定按季支付利息,被申请人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逾期时间起算点应为2014年6月21日,申请人请求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1.26%标准计算利息和罚息,与约定不符,应调整为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0.84%计算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1.26%计算利息和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秀冰、雷奶铃所有的坐落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灵佑路宏城豪景1号楼2601室(霞房权证松港字第××号)的抵押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0万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0.84%计算的利息和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1.26%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以及律师费0.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黄家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美铜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