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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洪远正与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土地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远正,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4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宁行初字第79号原告洪远正,男,1939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燕南(系原告洪远正之孙女),女,1991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左大莲(系原告洪远正之儿媳),女,1967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水西门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李侃桢,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委托代理人顾大松,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远正认为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不履行土地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远正的委托代理人洪燕南、左大莲,被告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顾大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远正于2014年1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省国土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省国土厅于2014年1月15日针对原告洪远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洪远正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9日以邮寄方式要求被告公开“如皋市丁磨公路改造工程所使用的土地的所有权性质”,被告作出“你申请的如皋市丁磨公路改造工程所使用的土地的所有权性质,请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公开”的答复,规避了信息公开义务。原告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省政府维持了被告的答复,认为相关信息应向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原告依法向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向原告公开涉案相关政府信息,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被告的答复书没有文号,违反了《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第五款的规定,违反了公文规范化、正规化的要求;2、被告未告知原告司法救济途径;3、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四种答复形式。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重新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省国土厅辩称: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收到原告邮寄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1月13日将该信息公开申请转至如皋市国土资源局,要求该局协助查找相关信息。经调查得知,如皋市丁磨公路改造工程未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以及《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江苏省施行土地登记属地化管理,具体土地权属信息由市、县国土部门掌握。本案中,关于如皋市丁磨公路改造工程所使用土地的权属信息,系由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掌握,原告应向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相关信息。据此,被告依法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作出答复。综上,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搬迁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与所申请信息有利害关系;2、如皋市交通运输局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洪远正申请相关信息公开的答复》两份,证明丁磨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已经建成通车,原告与该信息有关联;3、被告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的答复,但认为不合法;4、省政府作出的(2014)苏行复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5、如皋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2月7日作出的(2014年]皋国土资依复第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答复已经向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但是该局没有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6、如皋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皋发改投资(2012)6号文件一份,证明涉案项目的客观存在;7、如皋市人民政府(2014)皋行复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不服,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也进一步证明了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无门。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省国土厅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与依据。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收到原告邮寄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被告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邮寄凭证各一份;3、被告2014年1月13日发给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的函;4、如皋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月14日给被告的《情况汇报》。证据2-4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苏国土资发(2013)311号);3、《土地登记办法》;4、《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分别申请了两个事项,被告的答复不符合一申请一答复原则,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对证据3、4的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答复时未说明其已向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发函并收到回函的情况。被告对原告证据1-4的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5-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合法性与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且真实,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4系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且形式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7系原告向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及后续复议情况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申请信息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是否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形式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4日,如皋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皋发改投资(2012)6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如皋市交通运输局实施丁磨线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如皋市交通运输局实施丁磨线改造工程项目。2011年5月26日,如皋软件园建设指挥部向原告洪远正发出《房屋搬迁通知书》,让其做好评估搬迁交房准备。2014年1月9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省国土厅提交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信息分别是“如皋市丁磨公路改造工程所使用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和“如皋市丁磨线改造工程项目所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2014年1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1月13日向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发函要求其协助查询“如皋市丁磨公路改造工程所在地块的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等信息,并于2014年1月14日收到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写明的以“丁磨路改造工程未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为主要内容的《情况汇报》。2014年1月15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答复函。该答复函的主要内容为:“1、你申请公开的如皋市丁磨公路改造工程所在地块的所有权性质,请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公开。2、我厅不存在你申请公开的如皋市丁磨公路改造工程所在地块的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原告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苏行复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针对其信息公开申请拒绝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对被告答复函的第(2)项内容未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被告省国土厅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的答复函是否系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1、被告的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没有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2、被告作为江苏省土地主管机关,公开土地权属信息是其法定职责;3、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向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涉案信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市、县国土局会向省国土厅报备;4、原告向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相关信息,该局并未提供。被告认为,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作出了答复,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被告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省国土厅作为省级人民政府国土部门,具有组织实施本部门的政府国土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省国土厅提出两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核查于2014年1月15日针对原告申请的两项内容作出了答复并以邮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程序并无不当。被告答复中的第(1)项内容为:“你申请公开的如皋市丁磨公路改造工程所在地块的所有权性质,请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公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的规定,在江苏省范围内实行土地登记属地化管理,具体地块的权属信息等由市、县国土部门掌握,被告据此作出第(1)项答复内容,系针对原告的第一份信息公开申请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之一,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虽然原告在庭审中称其未针对被告答复中的第(2)项内容,即“我厅不存在你申请公开的如皋市丁磨公路改造工程所在地块的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提起行政诉讼,但被告的该项答复内容系针对原告的第二份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亦属于其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之一,且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所称被告作出的答复无文号、未写明救济途径等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虽无强制性要求,但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向原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应尽可能制度化、规范化,并交待相关的复议、诉讼等权利,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但该问题并不导致被告的答复行为违法。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远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洪远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审 判 长  宋振敏代理审判员  熊文超人民陪审员  夏玉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攀峰速 录 员  魏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