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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宁波永邦幕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新曙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永邦幕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浙江新曙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永邦幕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乾益。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新曙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根。委托代理人:阮文良。委托代理人:宋雪萍。原告宁波永邦幕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新曙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审理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准许与本案一并审理。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文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自行庭外和解一个月,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永邦幕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总承包的舟山华晟重工船舶配件有限公司3#、4#车间的钢结构工程��行制作安装,主合同总价款3500000元,后双方在2011年3月20日通过工程签证的形式确认增加工程款712872元。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且该工程已由业主方实际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634822元,尚余1578050元未能按期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78050元,违约金33139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浙江新曙光建设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单幢厂房工期为80天,自合同签订生效后起算,并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500000元。被告已按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原告没有按期完成施工进度,至2012年8月8日才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2012年9月3日验收时存在众多问题需要整改,但原告并未进行整改也未提交整改报告,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移交与交付。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即使工程验收合格,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3500000元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由原告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按500元每日支付逾期违约金。由于3、4号为连体的一幢厂房,工期应为合同签订之日起的80天,现计算至2014年4月12日已延期1125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62500元。原告宁波永邦幕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实施依据,原告不存在工期延迟,工程没有验收合格是被告原因造成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已经提供了完整的资料,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工程联系单四份(复印件)、洽商费用报审表及附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协议增加工程款712872元,相应的工期也应延长的事实;3.钢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三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完成制作安装义务、被告也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4.和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任务,并承诺验收日期的事实;5.照片四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没有任何瑕疵,业主方也已实际使用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会议签到单、验收结论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涉案工程存在屋面漏水等5个问题,而原告没有进行整改,也没有提交整改报告,故涉案工程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事实;2.资料总目录一份,用以证明钢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资料在2012年8月8日已经提交,子分部验收资料只是资料,并不代表验收合格,另原告还有图纸会审、开工报告等四部分资料没有提交的事实;3.照片六张,用以证明涉案厂房现状,大门未加锁,厂房并未使用,配套也未完工的事实;4.照片三十四张,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修复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当庭出示的均为复印件,被告对工程联系单、报审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工程量并未变更,被告也未签署过报审表;对于原告庭后补交的报审表原件,被告认为联系单均为复印件,无证据证明基本事实,增项审核无从谈起,报审表签署需要三个过程,总包项目经理签字,总包单位变更内容及费用审定意见���总包单位盖章,报审表中汪少华签字并非他本人所签,也没有填写审定意见,被告也未盖章,说明该报审表并未经过被告审定,不足以作为结算依据,并申请对报审表中汪少华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材料用于做资料,做完资料再由发包方与被告进行验收,故分部验收记录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验收后提出了整改意见,原告至今未提交整改报告,被告不知道涉案工程是否整改完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恰能证明涉案工程未经验收,��房大门敞开,业主或被告均未使用,仅有吊车梁放在厂房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验收结论中列明的问题确实存在,但原告立即进行了整改,其中屋面漏水已修复,窗已安装完成,资料已经在质监站补齐,钢结构油漆经检测已符合标准,外立面损坏系被告施工损毁,且无法修复,原告整改完成后已通知被告再行验收,但被告一直未验收,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已整改完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未提交的材料除开工报告外已经提交给了质监站,开工报告因涉案工程无施工许可证故无法提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显示机器已进入厂房,说明涉案���程已经完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破损是被告搬机器造成的,铝合金压条与原告无关,生锈是时间原因造成的,渗漏是被告未关闭窗户造成的,该组证据均说明涉案工程是合格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对此,本院结合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认定:首先,钢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能否作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显示:201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交了包括钢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在内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约定被告自2012年8月9日起28日内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等;2012年9月3日,被告组织各方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论为整改后再评定;由此可见,钢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在2012年9月3日各方实际验收之前已经存在,故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依据。其次,涉案工程是否投入使用,能否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照片显示涉案厂房内放置了吊车梁、手推车等物品,是施工现场的正常情况,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最后,2012年9月3日的验收结论中指出的外立面损坏等问题直接影响涉案工程的质量,应由原告整改完成后双方再行验收,现未经再次验收,不能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提供的证据2增加工程量部分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关联,被告申请笔迹鉴定亦无必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原名宁波新曙光建���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被告将其承建的舟山华晟重工船舶配件有限公司3#、4#车间的钢结构采购、加工与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建筑面积6720平方米,总造价3500000元,单幢厂房工期为80天,合同签订生效后起算;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超过时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钢柱进场,吊装完成付工程款的20%(700000元),屋面板材完成,付工程款的30%(1050000元),剩余工程款待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95%(1400000元),余留5%(175000元)作为保修金双方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每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按国家和本市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被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由被告组织有关单位在报告送交后28天内进行竣工验收,并在14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确实需原告修改的,原告按要求修改,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原告负责无偿修理或者返工,由于修理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按500元/日偿付逾期违约金,同时承担由于返工造成的实际损失;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规定的,按500元/天偿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2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同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包括钢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在内的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一、被告已于2012年8月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舟山华晟重工船舶配件有限公司3#、4#车间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相关的竣工验收资料;二、被告自2012年8月9日起28日内组织包括乙方在内的各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应自2012年9月6日起14日内给予批准或者提出整改意见;三、如被告不按上述第二条履行,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予以认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四、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诉讼。同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作出(2012)甬鄞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同年9月3日,原、被告会同建设单位浙XX晟重工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杭州中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结论,载明存在问题:1、屋面转角处漏水,外立面损坏地方未进行修补;2、窗安装工序未完成,目前情况窗进行返工后再进行评定;3、钢结构油漆厚度暂不作评定,因蓝图没在现场;4、钢结构部分资料不够完善;5、落水管伸缩节没有;验收结论为整改后再评定。此后,原、被告未就涉案工程再行组织验收,原告认为其已整改完毕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并未进行整改,双方由此发生纠纷。被告至今已支付工程款2634822元。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宁波新曙光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新曙光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或已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仅需支付至工程款的50%即1750000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34822元,并未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78050元及违约金3313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的逾期违约金562500元,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仍无法交付,交付时间无法确定,被告以每日500元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期限亦无法确定,且被告是否存在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待逾期违约金及逾期损失确定后再行主张更为妥当,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波永邦幕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浙江新曙光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19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6985元,由原告宁波永邦幕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712.50元,由被告浙江新曙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碧波代理审判员  蔡雯晴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江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