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被告陈某某,女,1962年2月8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8时30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6月9日在哈尔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们都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被告就回日本生活,至今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据二、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9日在哈尔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三、方正县松南乡向阳村证明2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始终没在一起居住,且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所陈述事实一致,具有关联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以上证据有效。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经别人介绍于2009年6月9日在哈尔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回日本后下落不明,与原告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下落不明,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井军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宝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