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7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义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北城国际一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粒麻古贩卖给贾某,两人共同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随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轿车内查获尚未贩卖的冰毒1小包(净重量0.16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刘某尚未贩卖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品清单、毒品称重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贾某、昌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十八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0.1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