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龙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徐伟平与刘有祺、邹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平,刘有祺,邹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商初字第325号原告:徐伟平。委托代理人:叶盛有。被告:刘有祺。被告:邹明娜。原告徐伟平为与被告刘有祺、邹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有祺、邹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伟平起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有祺、邹明娜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013年9月2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0000元,双方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250000元的借款还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9日。被告刘有祺于2012年12月17日、12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9月29日前的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均无果。被告邹明娜与被告刘有祺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判令被告刘有祺、邹明娜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其中本金450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3年9月2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自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刘有祺、邹明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4张、2013年9月29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有祺、邹明娜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徐伟平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9日,被告刘有祺于2012年10月17日、12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刘有祺、邹明娜于2013年9月29日再次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2、被告刘有祺、邹明娜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人于198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8日登记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刘有祺、邹明娜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伟平与被告刘有祺、邹明娜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对其中的30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同时,双方对其中的45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刘有祺、邹明娜应按约支付利息,但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其中未约定支付利息的10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案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有祺与被告邹明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有祺、邹明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徐伟平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按本金4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3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4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刘有祺、邹明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吉红代理审判员 蒋陈丽人民陪审员 廖春晓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毛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