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酒民立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淑芳、张晓亮与仲伟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芳,张晓亮,仲伟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酒民立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芳,女,汉族,生于1966年3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亮,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伟英,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上诉人张淑芳、张晓亮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裁定认定,被告张淑芳户籍所在地虽为肃南县,但其在本辖区有固定住所,且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为肃南县的有效证据,故被告辩解其经常居住地为肃南县,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张晓亮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本院管辖区内,其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案件未经审理目前尚不能确定,但张晓亮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被告主体资格,故以张晓亮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张淑芳、张晓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张淑芳、张晓亮的上诉理由为:1、张淑芳的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均在肃南,本案应由肃南县人民法院管辖;2、张晓亮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将其列为被告并据以确定管辖错误。本院认为,根据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酒泉市肃州区肃园街32-2号楼4-1-2号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为上诉人张淑芳,而上诉人张晓亮的住所地亦在肃州区,故住所地法院即肃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裁定驳回上诉人张淑芳、张晓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淑芳、张晓亮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便于案件的审理,正确化解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海审 判 员 丁丽华代理审判员 焦学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伟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