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大道支行与张俊兰、赵勇、荆门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大道支行,张俊兰,赵勇,荆门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大道支行。负责人张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某,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兰,女,生于1976年2月6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被告赵勇,男,生于1975年9月1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被告荆门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大道支行与被告张俊兰、赵勇、荆门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大道支行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大道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大道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大道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胡昌银人民陪审员 苏 群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天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