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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二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与商和琴、李玉贵、张兴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商和琴,李玉贵,张兴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二商初字第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住所地:。负责人王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商和琴,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委托代理人张兴强,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与被告商和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玉贵,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委托代理人赵永利,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与被告李玉贵系表兄弟关系。被告张兴俊,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委托代理人赵家强,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商和琴、李玉贵、张兴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商和琴委托代理人张兴强、被告李玉贵委托代理人赵永利、被告张兴俊委托代理人赵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商和琴与原告签定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商和琴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1年9月5日,被告李玉贵、张兴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为本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是商和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依据双方签定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本笔贷款,同时按照联保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李玉贵、张兴俊两名联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391.6元及利息9358.5元,并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84%的1.5倍支付利息至被告履行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邮储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中国邮储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中国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储银行个人信贷系统记录截屏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商和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及数额属实,答辩人借款用于经营车辆,由于经营不善导致赔本,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玉贵辩称,为被告商和琴提供担保无异议。被告张兴俊辩称,涉案借款合同是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三户联保借款担保合同,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相互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答辩人如约如数履行了还款义务,已经付清了自己的合同欠款数额,涉案借款是第一被告商和琴拖欠原告的借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商和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答辩人目前健康出现特殊情况,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已经失去了担保能力,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商和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并非答辩人本人签字。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玉贵、商和琴、张兴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9月5日,与被告商和琴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商和琴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年利率为15.84%,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商和琴、李玉贵、张兴俊自愿为本小组成员自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在原告处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被告商和琴交付借款80000元,年利率15.84%,到期日为2013年9月5日。该借款到期后,截止2014年2月24日,被告商和琴尚欠借款本金60391.6元,利息9358.5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和琴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商和琴、李玉贵、张兴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商和琴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商和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联保协议约定,被告李玉贵、张兴俊应对涉案借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兴俊主张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其并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被告张兴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兴俊主张其因健康出现特殊情况,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失去担保能力,而不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原告不同意,且仅属于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并不能导致其应承担责任的消亡,对被告张兴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2月25日起,被告商和琴应按年利率15.84%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和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60391.6元,支付所欠利息9358.5元,共计69750.1元及2014年2月2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李玉贵、张兴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玉贵、张兴俊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本判决就其还款数额向被告商和琴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被告商和琴、李玉贵、张兴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魏玉和人民陪审员  吴延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曙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