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柴彤诉上海中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商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彤,上海中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商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柴彤,女,1948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莹,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553号408A室法定代表人张树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菊香,女,上海中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商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45号。法定代表人柴崇安,总经理。原告柴彤诉被告上海中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国商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第一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彤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2月7日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协议,原告系出借人,第一被告系借款人、第二被告系保证人。约定第一被告因业务发展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月息为1.8%,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15日,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2014年2月8日,原告委托上海中商恒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恒一公司)将借款1,000万元通过银行汇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已过,虽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第一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月息1.8%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为27.60万元;3、第一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第二被告对借款及利息等其他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2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2月8日,诉讼请求4中第二被告只对第一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中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并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商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2月7日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因业务发展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作流动资金之用;借款月利率为1.8%,利息支付方式为约定的还款日期连本带息一并支付,原告委托中商恒一公司向第一被告支付该笔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15日;还款方式为应于2014年3月15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为第一被告如未按协议规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本金的10%。第二被告在该协议上自愿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应付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2月8日,原告通过中商恒一公司银行账户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第一被告账户。汇款当日,第一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据确认收到系争借款。另查明,原告系中商恒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付凭证、收据、声明、中商恒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及原告和第一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中所涉借款和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内容合法有效,对签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第一被告交付了借款,但第一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系争借款并支付利息,其理应按约承担归还系争借款和支付利息、违约金之责。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作了约定,理应对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第一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应予支持。第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柴彤借款1,000万元;二、被告上海中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彤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8%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上海中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柴彤违约金100万元;四、被告中国商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上海中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中国商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中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2,800元,由被告上海中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商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凌云代理审判员 陆 茵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