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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饶敏、夏中华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92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夏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2013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伟,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某,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2013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金龙,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夏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王伟、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饶某、夏某某窜至乐平市水岸兰庭小区,进入15栋3单元505室黄某家盗得港币100元、人民币20元和吊坠一个。二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被小区工作人员方某甲、方某乙发现,方某乙将先抓住的在一楼放风的夏某某控制在一楼楼梯间,方某甲到五楼将正在盗窃的饶某抓获,饶某为抗拒抓捕,打伤方某甲后逃至一楼,与夏某某对方某乙进行殴打后强行打开楼梯间门分头逃离现场。被害人方某甲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乙级,被盗吊坠经鉴定价值35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饶某辩称,我打了方某甲,但没有殴打方某乙,其他都是事实。其辩护人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饶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饶某构成抢劫罪是因盗窃转化而成,社会危害后果小于一般的抢劫罪。2、被告人饶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饶某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饶某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方某甲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此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辩称,我没有打人,其他都是事实,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夏某某在逃跑时没有殴打方某乙,只有方某乙一人陈述夏某某对其进行殴打。2、方某乙陈述当时遭到夏某某与饶某殴打,但无医院检查诊断记录以及伤情鉴定证实受伤情况。二、被告人夏某某与饶某在盗窃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属于盗窃罪从犯,饶某对方某乙实施暴力超过了夏某某与饶某共同实施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夏某某有诸多从轻处罚情节。1、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2、夏某某没有犯罪前科。3、夏某某考虑到尽快安抚被害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饶某、夏某某经预谋窜至乐平市水岸兰庭小区15栋楼下,由被告人夏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饶某以技术开锁方式打开15栋3单元505室黄某家门入室盗得港币100元、人民币20元和吊坠一个。被告人饶某、夏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水岸兰庭小区工作人员方某甲、方某乙发现,先抓住在一楼望风的被告人夏某某,由方某乙将被告人夏某某控制在一楼楼梯间,方某甲到五楼将正在实施盗窃的被告人饶某抓获,被告人饶某为抗拒抓捕,对方某甲进行了殴打,用力将方某甲推撞至休息平台墙上并摔倒在地上,被告人饶某将方某甲打伤后逃跑至一楼,被告人夏某某就强行打开一楼楼梯口的门并甩开方某乙与被告人饶某分头逃离现场。被害人方某甲的伤情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肢体皮肤挫伤、左侧桡骨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乙级。被盗吊坠经乐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3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饶某、夏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方某甲经济损失16000元、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方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饶某的供述,证实他和夏某某坐摩的到水岸兰庭15栋楼下,夏某某在楼下望风,他上楼去利用工具技术开锁打开了门进去,盗得港币100元、人民币20元和吊坠一个,在盗窃过程中被中年男人抓住,他们就发生撕扯至休息平台,他想逃跑就用双手用力推开中年男人,并撞到墙上,中年男人摔倒在地上,他跑到一楼楼梯口,看见夏某某被人抓住,然后他们强行打开门先后逃离现场。2、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实饶某打电话叫他一起去偷东西,由他望风。2013年12月14日下午他跟着饶某到了一个小区上了一幢楼,饶某走在前面到了四楼或五楼,他自己走在后面,看到饶某用开锁工具打开了一户人家的防盗门,他就往楼下去给饶某放风,到了一楼楼梯口就被二个男子拽住了,后其中一男子上楼去找饶某,一分钟后饶某跑下楼讲“走呀、走呀”,他就打开楼梯口的门,甩开看守他的男子的手往外跑,饶某也往外跑。3、被害人黄某、陈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4日下午他们在水岸兰庭15幢3单元505室的家被盗的有关事实。4、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证实他和方某乙在水岸兰庭15幢3单元楼下抓到一名小偷,就由方某乙守住小偷,他自己又走到五楼发现并抓住了另外一名小偷,小偷为逃脱对他拳打脚踢,与他发生撕扯,以致他撞到三楼休息平台的墙上造成左手骨折。5、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证实他和方某甲在水岸兰庭15幢3单元楼下抓到小偷后他就在一楼楼梯口守住小偷,并关上单元门,方某甲往楼上去抓了另外一位小偷,没有多久,从楼上跑下来的人朝他抓住的小偷叫了句“走呀,两个人强行打开大门后先后逃跑。6、辩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方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饶某就是对他进行殴打的人,经被害人方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饶某就是在水岸兰庭15号楼盗窃被抓住的男子,经被告人饶某辨认出被告人夏某某是参与盗窃同伙,经被告人夏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饶某是参与盗窃的同伙,经被告人饶某辨认出盗窃地点、逃跑路线及被抓获地点。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帮助水岸兰庭小区保安人员抓获小偷的有关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及方位情况。9、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饶某指认出实施盗窃地点。10、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11、医院出院记录、DR影像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害人方某甲受伤住院情况。12、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方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乙级。13、乐平市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吊坠价值人民币350元。14、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方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15、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无前科。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饶某于1991年3月17日出生,被告人夏某某于1991年9月20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夏某某经预谋后入户盗窃,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饶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方某甲轻伤乙级后果,被告人饶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经查明,被告人饶某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方某甲实施暴力行为已超出了夏某某与饶某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且公诉机关指控饶某打伤方某甲后逃至一楼,与夏某某对方某乙进行殴打后强行打开楼梯间门逃离现场,只有方某乙的陈述证实夏某某对其进行了殴打,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夏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当,应予更正。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自愿真诚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夏某某构成盗窃罪及部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梅审 判 员  徐 熳人民陪审员  万幼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薛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