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长民初字第0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赵定兴与陈永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定兴,陈永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长民初字第0535号原告赵定兴。委托代理人赵云才,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宝。原告赵定兴与被告陈永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定兴的委托代理人赵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定兴诉称:他与陈永宝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31日、4月4日,陈永宝分两次向他借款合计100000元,至今未还。经他多次催讨未着,故要求陈永宝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永宝承担。被告陈永宝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陈永宝向赵定兴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由陈永宝借到赵定兴现金计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陈永宝2013年3月31日”;同年4月4日,陈永宝又向赵定兴出具借条1份,载明:“由陈永宝借到赵定兴现金计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陈永宝2013年4月4日”,事后陈永宝未归还所欠借款,赵定兴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定兴与陈永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永宝未及时归还借款是产生本纠纷的原因,应负给付之责。陈永宝结欠赵定兴借款100000元,由借条予以佐证。陈永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其已归还相应款项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赵定兴要求陈永宝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永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赵定兴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赵定兴已预交),由陈永宝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益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玲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