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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任格与李兵兵、开原农村信用社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格,李兵兵,辽宁省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6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格,女,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兵兵,女,1975年6月7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新华路金山大厦路南。法定代表人:赵家有,系该社理事长。再审申请人任格因与被申请人李兵兵、辽宁省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开原信用社)返回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铁民一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格申请再审称:1、李兵兵购买房屋的卖方是开原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城街道办事处),但两级法院查明该房屋原所有权人是开原信用社下属的新城街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不清。购房合同上写明价款是60万元,而公证书中写明的价款为45万元,房屋价款不清;2、新城街道办事处没有任何关于优先购买权的告知证据,开原信用社在两审庭审中未举证,也无告知任格优先购买权的证据。任格租赁该楼后,开原信用社就提出出售该楼,任格向信用社交付了二万元定金,并签订了购楼意向书,但开原信用社与李兵兵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侵犯了任格的优先购买权;3、李兵兵起诉任格主体资格不适格,租赁关系、买卖关系发生在四个主���之间,在一个案件中处理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因新城街道办事处欠开原信用社贷款未能偿还,新城街道办事处决定用二套办公室和一套住宅偿还贷款。因案涉房屋于2010年起由开原信用社实际管理,该房屋由开原信用社出售给李兵兵后由新城街道办事处办理出售手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李兵兵与开原信用社和新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价格不一致的情形,新城街道办事处、开原信用社与李兵兵均未提出异议,该种情形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任格提出的产权不清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开原信用社2010年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任格后即告知任格该房将出售。任格表达了同意购买的意向,但未能交付房款,双方未能形成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任格迟迟不购买案涉房屋,李兵兵提出购买案涉房屋后开原信用社于2012年3月31日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李兵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任格提出的具有优先购买权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任格提出向开原信用社交付两万元定金,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开原信用社对此也予以否认,任格的该点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任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杜 刚代理审判员 曹 弘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