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执字第13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丁大恒劳动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大恒,深圳市硕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沙执字第1317-3号申请执行人丁大恒。被执行人深圳市硕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和沙路富民工业区A2幢第四层。法定代表人周华文。申请执行人丁大恒与被执行人深圳市硕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人仲福永庭(案)字(2013)1361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请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778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深圳市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车辆;向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未开设证券帐户;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房产。本院已将查证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的执行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文东审判员 陈方杰审判员 吕海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