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老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许振刚与被告张猛、被告大石桥市镁源五金矿产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振刚,张猛,大石桥市镁源五金矿产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老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许振刚,男。委托代理人杨天卉,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猛,男。委托代理人蒋春辉,系大石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大石桥市镁源五金矿产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负责人张铎委托代理人边玉红,女,系该公司法务。原告许振刚诉被告张猛、被告大石桥市镁源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下称镁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世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卉,被告张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春辉,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边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镁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振刚诉称,2013年10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猛驾驶辽H785**号轿车沿渤海大街东段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老爷庙道口与同方向行驶由许振伟驾驶的辽H58J**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1188.46元(1、医疗费13864.73元;2、担架检查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误工费18177.39元;5、护理费3036.04;6、伤残赔偿金92932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4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5545.3元;10、拖车费800元;11、停车费3100元;12车辆损失46933元;13、鉴定费1200元;14、评估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猛辩称,原告主张数额偏高,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等级、停车费部分提出异议。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护理费应提供护理相关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辽H785**车系答辩人从被告镁源公司所借,答辩人与被告镁源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答辩人并非出借方司机。本案事故发生时,答辩人系辽H785**车的实际驾驶人。被告镁源公司辩称,答辩人将辽H785**车借给被告张猛使用,在张猛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张猛承担原告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为辽H785**车投保了交强险,并对车辆进行检测,被告张猛有驾驶资格,法律规定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应由保险公司和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辽H785**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至今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被保险人提供确属答辩人责任的证据,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内,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及不合理用医药,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残等级不确定因而不能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猛驾驶辽H785**号轿车沿渤海大街东段由东向西超速行使至老爷庙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由许振伟驾驶的辽H58J**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辽H58J**号轿车车上人员原告许振刚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振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2014年2月28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受伤部位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辽H58J**号轿车车主,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拖车费损失800元,停车费损失1600元,车辆价值减损46933元。辽H785**号轿车系被告张猛从被告镁源公司所借,被告张猛有相应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之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猛未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另查,本案事故发生时,除本案原告外还造成辽H58J**号轿车乘车人员许振宇、黄丽媛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许振刚自2010年8月4日至2014年3月12日居住在老边区辰威小区15号楼1单元401。原告与妻子纪凤霞育有一子一女,长女许纪(1997年3月4日出生),次子许嘉俊(2006年8月22日出生)。本院认定原告许振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3689.73元;2、误工费17895.87元(2013年辽宁省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33元/365天*127天);3、护理费2533.12元(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365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5、交通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112804.80元(2013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20年*20%+2013年辽宁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6594元*11年*2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8、拖车停车费2400元;9、车辆损失46933元;10、鉴定费1200元,11、评估费3000元,总计216256.5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猛驾驶从被告镁源公司借用的辽H785**号轿车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许振刚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镁源公司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肇事车辆保险单足已证明肇事车辆辽H785**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原告因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付,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辽H58J**号轿车乘车人员许振宇、黄丽媛不同程度受伤,本院酌定原告许振刚应获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的60%、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金限额的20%以及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猛予以赔付。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就责任主体部分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175元票据无医院公章,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应予以扣除。原告提交的医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志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13689.73元,实际住院28天。结合原告提供的运输资格证、货物运输证、挂靠协议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从事运输行业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按照运输行业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误工天数为127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与被告张猛提出误工天数应为58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应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护理的相应证明以及因护理导致误工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明,原告提供的营口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与该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因无财务人员、领取人员签字而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护理费损失3036.04元,因缺乏必要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为2533.1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应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由来,其仅提供200元的救护车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交通费损失为400元。原告提交大石桥陆合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与被告张猛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并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0年8月4日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镇居住,故残疾赔偿金的相关数额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经核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应获得残疾赔偿金112804.80元。原告诉请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未超出相应伤残等级应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故原告此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拖车费发票及停车费单据显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拖车停车损失2400元,原告主张该数额为39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该部分损失为24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总计为216256.52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000元,剩余146256.52元(含车损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张猛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振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0000元。二、被告张猛赔偿原告许振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6256.5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大石桥市镁源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许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原告许振刚负担100元,被告张猛负担4580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张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世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