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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执民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屠益康、顾春卫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屠益康,顾春卫,胡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镇执民字第118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清川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68109348-3。法定代表人董勇。被执行人屠益康,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住宁波市。被执行人顾春卫,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住宁波市江北区。被执行人胡海英,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住宁波市江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屠益康、顾春卫、胡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屠益康、顾春卫、胡海英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甬镇执民字第1189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扬 胜审 判 员 王 成 国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