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刑执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刘少荣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少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刑执字第00641号罪犯刘少荣,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7)阜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少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8617元。宣判后,刘少荣服判,不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月九日作出(2007)皖刑复字第0062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交付执行。二○一○年二月一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监规纪律。在从事机工的劳动中不怕苦累,能保质保量地完成生产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表扬二次、记功二次、被评为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服刑积极分子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少荣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龙汉审判员 李 萍审判员 戎 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庆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