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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天池与查幸福、吴志刚、柯仁德、XX、柯飞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池,查幸福,吴志刚,柯仁德,XX,柯飞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625号原告王天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贵勇,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幸福,男,汉族。被告吴志刚,男,汉族。被告柯仁德,男,汉族。被告XX,男,汉族。被告柯飞跃,男,汉族。原告王天池诉被告查幸福、吴志刚、柯仁德、XX、柯飞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贵勇,被告吴志刚、XX、柯飞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幸福、柯仁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池诉称:2013年3月至5月间原告王天池向被告查幸福、吴志刚、柯仁德、XX、柯飞跃合伙经营的金城酒店供应肉类等副食品,合计人民币27000元。五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志刚辩称:所欠原告货款属实,五被告应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XX辩称:主体存在问题,我们使用的卫生许可证包括对外使用的证件都是铜陵悠然一品餐饮有公司。被告柯飞跃辩称:诉讼主体有问题,所有的签字没有我们五个股东,欠货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查幸福、柯仁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5月间原告王天池向铜陵市金城酒店供应肉类等副食品合计人民币27000元。上述货款经催要被告查幸福、吴志刚、柯仁德、XX、柯飞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查幸福、吴志刚、柯仁德、XX、柯飞跃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为谋求发展,查幸福、吴志刚、柯仁德、XX、柯飞跃等五人研究决定共同出资经营铜陵市金城酒店,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经合作各方友好协商,现就具体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各方共同遵守:查幸福、吴志刚、柯仁德、XX、柯飞跃等五人共同出资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元)租赁经营铜陵市金城酒店。其中查幸福出资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占合作体股份37.5%;吴志刚出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占合作体股份18.75%;柯仁德出资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占合作体股份12.5%;XX出资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占合作体股份12.5%;柯飞跃出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占合作体股份18.75%。2、合作各方推荐吴志刚作为代表与金城酒店产权所有者签订租赁经营合同。3、合作各方按参股比例共同拥有合作体新增固定资产,共同享有金城酒店租赁经营权及金城酒店相关证照的合法使用权。合作体产生的利润除留足流动资金外,其余利润按参股比例进行分红。4、查幸福任酒店总经理,吴志刚任记账会计。5、以柯仁德名义开设酒店专用银行卡,该银行卡由酒店总经理保管并使用。6、酒店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其他股东及其亲属原则不得参与本酒店日常管理。7、合作体每月至少召开一次股东会、总结过往经验、谋划未来、群策群力、经营好合作体。8、合作体每季度盘盈一次,出一份财务报表报各股东。9、本协议期限与吴志刚与金城酒店产权所有者签订的《金城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的期限同步。10、本协议一式五份,合作各方各执一份,自合作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作各方签字:查幸福、吴志刚、柯仁德、XX、柯飞跃(签名)。附《金城酒店租赁经营合同》复印件。2014年5月25日被告吴志刚出具证明:兹证明李欣、王燕、刘寿宽、王镇同志为我金城酒店正式员工所签供货商单据能够代表金城酒店股东。再查明:铜陵悠然一品餐饮有限公司股东为:钟海兰、朱盛柏。铜陵市郊区联盟村金城酒店经营者姓名:钟海兰,组成形式:个人经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13年3月至5月的销货清单、《合作协议》、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天池向被告查幸福、吴志刚、柯仁德、XX、柯飞跃合作开办并经营的铜陵市金城酒店供应肉类等副食品并有铜陵市金城酒店员工代表该酒店的股东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原告王天池与被告查幸福、吴志刚、柯仁德、XX、柯飞跃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查幸福、吴志刚、柯仁德、XX、柯飞跃合伙开办并经营铜陵市金城酒店。五被告对合伙经营的债务,对外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被告查幸福、吴志刚、柯仁德、XX、柯飞跃尚欠原告王天池货款经催要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五被告对尚欠原告王天池货款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及柯飞跃的辩称理由,从本案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五���告系合伙关系,故被告XX及柯飞跃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幸福、吴志刚、柯仁德、XX、柯飞跃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天池货款人民币27000元整。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的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民事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