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蓥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祝秀英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秀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蓥民初字第471号原告祝秀英,女,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贾伟,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229号。法定代表人唐斌,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德,男,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张炯,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秀英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华蓥人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秀英的委托代理人贾伟、被告华蓥人寿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斌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德、张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祝秀英、被告华蓥人寿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秀英诉称,原告与被告华蓥人寿支公司于2000年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期间为2000年12月12日00:00时起至终身。同时还约定,原告以“年交”方式缴付保险费,每年1960.00元,共缴付20年。在合同履��过程中,如因保险费的缴付产生纠纷则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人寿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处理。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华蓥人寿支公司却以原告未在六十日宽限期内缴付保费为由,主张该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为此,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华蓥人寿支公司则告知如欲继续履行合同,被保险人需进行体检并等待半年的观察期,经过观察期后,被告华蓥人寿支公司再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此种要求不但加重原告负担,而且也毫无依据。根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人寿保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在2012年2月10日已将本期保费如数存入代扣账户,时间未超宽限期,保险合同并未发生中止效力。据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所签《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同时赔偿原告祝秀英的经济损失8000元。原告祝��英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祝秀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0年12月11日,华蓥人寿支公司的《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3、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4、2004年7月26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批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华蓥人寿支公司辩称,造成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因原告祝秀英委托划扣缴纳保险费的银行帐户资金不足,且未在宽限期间内及时补足缴纳保险费的资金,因而导致合同效力中止。况且,原告祝秀英在知道原、被告双方为缴纳保险费导致所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而产生纠纷后至今才提起诉讼,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祝秀英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蓥人寿支公司对其主张,在��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8月27日,原告祝秀英出具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授权书(复印件)一份。2、转账回盘清单(抄件)一份。被告华蓥人寿支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满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0年12月8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人寿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2页。经审理查明,原告祝秀英于2000年12月8日征得被保险人黄信琼(系原告祝秀英母亲)同意,于2000年12月11日与被告华蓥人寿支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载明:被保险人为黄信琼,生于1949年12月15日;保险责任期间为2000年12月12日00:00时起至终身;交费期为2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每年缴付保险费2340.00元。《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保险费自动垫交及合同效力中止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首期后的保险费应���照如下规定向本公司交付:一、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二、半年交保随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半年的生效对应日;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在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如本合同当时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时,本公司将自动垫交该项欠交保险费,使本台同继续有效;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或前项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2004年7月26日,被告华蓥人寿支公司以被保险人黄信琼系出生于1956年1月18日为由并根据原告祝秀英提交的申请作出批单变更,将原告祝秀英由每年缴付保险费2340.00元变更��每年缴付保险费1960.00元。2009年8月27日,原告祝秀英向被告华蓥人寿支公司出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授权书,委托被告华蓥人寿支公司在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2188673700495XXXX帐户划付到期应付保险费。至2012年2月14日,被告华蓥人寿支公司在原告祝秀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21886737004957595帐户上划付到期应付保险费时,因该户资金不足,华蓥人寿支公司划付到期应付保险费失败。之后,被告华蓥人寿支公司没为原告祝秀英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2012年2月16日,当原告祝秀英得知被告华蓥人寿支公司未为其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时,从2012年2月16日至3月28日先后五次与被告华蓥人寿支公司协商,被告华蓥人寿支公司以其系委托转帐划款,电脑系统无法垫交或补交到期应交保险费为由拒绝为原告祝秀英垫交或补交到期应交保险费,并于2012年3月28日告知原告祝秀英,其与被告华蓥人寿支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2012年4月1日,被保险人黄信琼起诉本院,要求依法判令确认祝秀英与被告华蓥人寿支公司所签《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被保险人黄信琼于2012年9月20日撤回起诉,本院以(2012)华蓥民初字第7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保险人黄信琼撤回起诉。2014年3月18日,原告祝秀英又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公平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经被保险人黄信琼同意而订立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行使权利。当原告祝秀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2188673700495XXXX帐户余额不足以划付到期应付保险费时,被告华蓥人寿支公司未为其垫交或补交到期应交保险费,原告祝秀英获知该情况并与其协商时,被告华蓥人寿支公司以原告祝秀英在宽限期内未交保险费为由,于2012年3月28日告知原告祝秀英,其与被告华蓥人寿支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因此,本案中止合同效力是否有效的诉讼时效起算之日应为2012年3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的期间应为2014年3月28日届满,而本案原告祝秀英于2014年3月18日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关于对中止合同效力的诉讼时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华蓥人寿支公司辩称原告祝秀英主张继续《康宁终身保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辩称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祝秀英虽然在其委托划付到期应付保险费的帐户上未存够资金,致使被告华蓥人寿支公司在年交保险费交付日期的生效对应日未划付成功原告祝秀英应交的年交保险费,但根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原告祝秀英在宽限期就本案合同当时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华蓥市人寿支公司应自动垫交欠交的保险费,使本台同继续有效;而被告华蓥人寿支公司以原告祝秀英系委托转帐划款,其电脑系统无法垫交或补交到期应交保险费为由拒绝为原告祝秀英垫交或补交到期应交保险费并中止本案合同,其行为不符合该规定;因此,被告华蓥人寿支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祝秀英所签《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的约定的义务;故原告祝秀英诉请要求被告公司华蓥人寿支公司继续履行所签《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的约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被告华蓥人寿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祝秀英于2000年12月11日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二、驳回原告祝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蔡中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昱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