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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凤城市通远堡供销合作社诉凤城市鸿基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城市通远堡供销合作社,凤城市鸿基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凤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凤城市通远堡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凤城市通远堡镇中街。法定代表人:陈政国,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XX,凤城市通远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城市鸿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凤凰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曲鸿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杰,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凤城市通远堡供销合作社诉被告凤城市鸿基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定如下:准予原告凤城市通远堡供销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210元,减半收取5610元,由原告凤城市通远堡供销合作社承担。审 判 长  史绍君人民陪审员  耿 晶人民陪审员  王殿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静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