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水清与俞丽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清,俞丽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张水清。委托代理人:梅学兵、周涛。被告:俞丽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原告张水清与被告俞丽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清的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俞丽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清诉称:2012年9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俞丽莎驾驶一辆浙D×××××小型轿车途经柯桥区柯岩街道越都名府内转向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丽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水清无责任。原告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被告俞丽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水清医疗费3624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0509.4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807.47元)、误工费30422.91元、护理费6589.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48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计入交强险内),合计184810.5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元,尚应支付177810.5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丽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原告7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费5522.14元应当扣除;误工时间认可住院天数37天和出院后的150天,合计187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不予认可;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俞丽莎驾驶一辆浙D×××××小型轿车在柯桥区柯岩街道越都名府内由北往东左转时,与由西往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丽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水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水清在绍兴县中心医院和绍兴市中医院等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36120.4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565.80元)。2014年3月12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水清于2012年9月7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等。经治疗,目前遗留的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护理时限拟为60天,营养时限拟为60天。原告张水清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张水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4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和施救停车费12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同时查明:肇事的浙D×××××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俞丽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俞丽莎已支付原告张水清7000元。再查明:原告张水清在本次事故受伤前从事非农行业工作。原告父亲张宝炎(1935年12月25日出生)和母亲应素珍(1943年12月10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育有两个子女,即女儿张佳琪(1995年9月24日出生)和儿子张佳政(2002年6月5日出生)。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水清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总清单、出(入)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村委证明、劳动合同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村委和镇政府证明、生育子女情况证明、人口登记表、户口簿、车辆评估报告、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张水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36120.4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565.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5522.14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74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20元/天×37天);营养费原告主张偏高,本院调整为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一项,原、被告双方对计算标准争议较大,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劳动合同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村委和镇政府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张水清是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一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水清共有三人需抚养,即其父张宝炎(1935年12月2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其母应素珍(1943年12月1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其子张佳政(2002年6月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本院认定为85698元(37851元/年×20年×10%+11760元/年×5年×10%÷3+11760元/年×10年×10%÷3+11760元/年×7年×10%÷2);误工时间原、被告协商一致按住院37天和出院后的150天计算,即187天(37+150),误工费的标准为原告主张的2012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误工费一项本院认定为20538.21元(109.83元/天×187天),护理时间应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三期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60天为宜,标准同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定为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车辆修理费480元,有相应的评估报告和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100元和施救停车费12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一处十级伤残,其所遭受的精神和肉体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并将伴其终身,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2000元(原告张水清要求计入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张水清本次诉讼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36120.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营养费1200元;(4)残疾赔偿金8569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误工费20538.21元;(6)护理费6589.8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000元;(9)车辆修理费480元;(10)评估费100元;(11)施救停车费12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6086.42元,被告俞丽莎已支付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水清120700元,不足的35386.42元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俞丽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35386.42元,但因该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张水清承担直接赔付35386.42元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水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56086.4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386.42元,合计156086.42元,因被告俞丽莎已支付给原告张水清7000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该款其中149086.42元支付给原告张水清,其余7000元支付给被告俞丽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水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6元,减半收取1928元,由原告张水清负担308元,由被告俞丽莎负担1620元,被告俞丽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5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