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和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赵忠新与赵有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新,赵有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和商初字第254号原告:赵忠新。委托代理人:朱乐瑛,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有才。原告赵忠新诉被告赵有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忠新于2014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新的委托代理人朱乐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赵忠新诉称:案外人长兴中兴石矿(系普通合伙企业)因需要柴油用于开采矿石,经被告赵有才介绍长期向原告赵忠新采购柴油。截止2012年6月30日,长兴中兴石矿结欠原告柴油款417765元,长兴中兴石矿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赵有才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长兴中兴石矿付款250000元,尚欠货款167765元至今未付,被告赵有才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赵有才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77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赵忠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有才于2012年6月30日为长兴中兴石矿向原告赵忠新的欠款417765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赵有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赵忠新与案外人长兴中兴石矿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有才为债务人长兴中兴石矿的欠款提供保证,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作出约定,被告赵有才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有才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长兴中兴石矿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有才支付原告赵忠新货款1677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5元,减半收取1827.5元,由被告赵有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3655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