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终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牛继彩与张民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民达,张某某,牛继彩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1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民达,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丽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牛继彩,系被上诉人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继彩,女,汉族,居民。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民达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牛继彩与被告张民达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在沂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内容有:婚生长女张范由张民达抚养,次女张敏由牛继彩抚养。2013年,原告张某某通过诉讼变更了抚养关系,原审法院于同年5月8日作出的(2013)沂南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有:1、原告张某某、张敏跟随其母亲牛继彩生活,被告张民达自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原告张某某、张敏每年在村里的福利待遇由其母亲牛继彩领取,被告张民达的福利待遇由被告自己领取。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民达两口人的土地被依法征收,被告张民达于2013年6月5日从沂南经济开发区新城一村村民委员会领取了其与张某某两口人的土地补偿款共计17064元。为此,二原告以张某某的土地补偿款应当由其母牛继彩领取,不应当由被告张民达领取为由具状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1、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方式人口等额承包,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民达所占有被征收土地的份额相等,因此,被告张民达所领取的17064元的土地补偿款有原告张某某的一半,即8532元的土地补偿款应当属于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民达私自将原告张某某的土地补偿款领取,侵害原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返还。2、沂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2013)沂南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原告张某某随其母亲牛继彩生活”,应认定为原告张某某由其母亲牛继彩抚养,因原告张某某系未成年人,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由其母亲牛继彩领取、管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民达主张的原告张某某的抚养权仍归其所有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是其与原告牛继彩二人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民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土地补偿款8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民达负担。上诉人张民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张民达领取的17064元的土地补偿款有张某某的一半,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认定张民达领取17064元数额不正确,张民达实际领取了11164元,其中土地补偿款10764元,张民平领取的5900元是村委发放给张民平名下的,且该笔款未返还给张民达。被上诉人张某某、牛继彩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农村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方式人口等额承包,本案中上诉人张民达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所占有被征收土地的份额应相等。本案争议的实质焦点是,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民达领取土地补偿款17064元是否正确。经查,在原审中,沂南经济开发区新城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民达于2013年6月5日领取了张民达和张某某的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7064元(其中5900元是从张民平处领取的),该证明能够表明,其中的5900元是由张民达从张民平处领取的,对此,上诉人张民达虽然主张张民平没有将该5900元给自己,但在原审及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村委证明,亦没有申请原审法院向张民平调查该5900元的交付情况,因此,本案中村委证明的证明力依法应予确认,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民达领取土地补偿款17064元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张民达所称其与牛继彩之间的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与牛继彩之间的协议不能影响被上诉人张某某依法享有的有关权益,期间的协议对上诉人张某某不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综上,上诉人张民达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或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民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朱萱萱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春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