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玉民二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二初字第00704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王力,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长和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张某甲于200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3日收养一女张某乙,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刘某某与张某甲的婚姻关系。2.女儿张某乙随刘某某共同生活,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女儿张某乙随张某甲共同生活,不用刘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刘某某与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张某甲于200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3日收养一女张某乙,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查明,张某甲月平均收入4000元。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结婚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张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仍不能和好,且张某甲同意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女儿张某乙随张某甲共同生活,刘某某支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女儿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张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红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云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