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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登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登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于2014年7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0日,登封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送达(2011)登民一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原告张某乙所有的二层六间门市房中下层西二间房屋,张某甲对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2012年10月24日,登封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张某甲送达(2012)登执字第897号执行通知书,再次要求其履行上述判决义务,被告人张某甲不仅仍不执行,并分别于2014年2月、4月将判决执行的房屋转租他人,致使判决至今仍未执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徐某某、韩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登封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送达(2011)登民一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原告张某乙所有的二层六间门市房中下层西二间房屋,张某甲对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2012年10月24日,登封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张某甲送达(2012)登执字第897号执行通知书,再次要求其履行上述判决义务,被告人张某甲不仅仍不执行,并分别于2014年2月、4月将判决执行的房屋转租他人,致使判决至今仍未执行。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强制执行申请人张某乙系姐弟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徐某某、韩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本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民事诉讼相关证据、生效证明等材料;被告人张某甲拒不履行判决被本院拘留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愿意积极配合民事判决履行,又与强制执行申请人张某乙系近亲属关系,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邵 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大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