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振花、闫鲁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振花,闫鲁波,张沂原,徐静,上官士亮,梁洪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267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英栋,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杜振花。被告:闫鲁波。被告:张沂原。被告:徐静。被告:上官士亮。被告:梁洪羽。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振花、闫鲁波、张沂原、徐静、上官士亮、梁洪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英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振花、闫鲁波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沂原、徐静、上官士亮、梁洪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杜振花以其与闫鲁波共有房产提供抵押,于2011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2年1月15日到期,由被告张沂原、上官士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杜振花与被告闫鲁波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沂原与被告徐静、被告上官士亮与被告梁洪羽均系夫妻关系,均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振花、闫鲁波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沂原、徐静、上官士亮、梁洪羽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杜振花、张沂原、上官士亮、闫鲁波、徐静、梁洪羽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以下简称中心分社)与被告杜振花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杜振花向中心分社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日用瓷,借款月利率为7.965‰,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该合同同时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中心分社与被告张沂原、上官士亮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沂原、上官士亮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杜振花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在中心分社实际形成的最高额2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各类业务的主合同、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不再送达保证人。2010年2月10日,被告闫鲁波向中心分社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杜振花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借款20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徐静、梁洪羽分别向中心分社出具了《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杜振花的共同还款保证人,如借款人不能清偿该担保项下借款20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愿意因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1年2月16日,被告杜振花与中心分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09‰。上述合同、承诺书、凭证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分别发放借款20万元给被告杜振花。贷款到期后,被告杜振花、闫鲁波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沂原、徐静、上官士亮、梁洪羽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中心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心分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心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杜振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闫鲁波未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张沂原、上官士亮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沂原、上官士亮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静、梁洪羽未履行共同保证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杜振花、闫鲁波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沂原、徐静、上官士亮、梁洪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振花、闫鲁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沂原、徐静、上官士亮、梁洪羽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振花、闫鲁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杜振花、闫鲁波、张沂原、徐静、上官士亮、梁洪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审 判 长 邵照学人民陪审员 杨树林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