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吕建平与陈锡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平,陈锡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吕建平,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谢小军,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被告陈锡友,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原告吕建平与被告陈锡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国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张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锡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平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因欠别人的钱,经原告朋友介绍借款给被告,说好在2011年10月16日还清,到现在仅仅只还了4000元的利息。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1年6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锡友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陈锡友于2011年6月10日向吕建平借款现金2.6万元,约定在2011年10月16日前还清,按月息2%计息。被告陈锡友拒不出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吕建平提交的三份证据的客观性、反映事实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因欠别人的钱,经原告朋友介绍借款给被告,约定在2011年10月16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常打电话给被告催收,被告老是讲过一段时间,但过一段时间后还是没还,到现在仅仅只还了4000元的利息,本金一分没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1年6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吕建平与被告陈锡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2%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锡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吕建平借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1年6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陈锡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向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