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曾都行非审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随州市曾都区水利局申请执行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同兴村村委会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随州市曾都区水利局,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同兴村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曾都行非审字第00102号申请执行人随州市曾都区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陈金辉。被申请执行人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同兴村村委会,地址: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同兴村。法定代表人李洛成。申请执行人随州市曾都区水利局于2014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随曾水罚函(201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随州市曾都区水利局作出的随曾水罚函(201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合法有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随州市曾都区水利局作出的随曾水罚函(201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随曾水罚函(201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同兴村村委会应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限7日内清除障碍,及缴纳罚款2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6日起每日按3%计算加处罚款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加处罚款不得超过本金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审判长 周红斌审判员 刘前富审判员 宋 琼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