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宣化造纸厂与李彦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宣化造纸厂,李彦广,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宣化造纸厂。法定代表人罗卫平。委托代理人王洁。委托代理人XX,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广。委托代理人丁晓霞。原审被告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辉。上诉人张家口市宣化造纸厂(以下简称宣化造纸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4)宣区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口市宣化造纸厂委托代理人XX、王洁,被上诉人李彦广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晓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世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宣化造纸厂下属水泥分厂向李彦广购买润滑油,累计拖欠货款6367.5元。到2013年1月11日,李彦广夫妇与水泥分厂厂长王丹波核对账目,王丹波偿还货款2240元,为李彦广夫妇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宣化造纸水泥厂共欠丁晓霞石油款6367.5元,前任厂长刘继水欠油款4127.5元,现任厂长王丹波欠油款2240元。王丹波在收条中付款人一栏签字。此后,宣化造纸厂未还款。另查明,2008年8月宣化造纸厂改制,改制时李彦广未向造纸厂申报债权。改制后,宣化造纸厂仍然存在。原审法院认为,李彦广和宣化造纸厂之间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王丹波作为宣化造纸厂下属水泥分厂的厂长,在具有对账内容的收条上签字,可以认定宣化造纸厂对拖欠货款数额的认可,因此对李彦广要求宣化造纸厂偿还货款4127.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彦广要求凯世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据证实,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家口市宣化造纸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彦广货款4127.5元。二、驳回李彦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彦广负担,李彦广预交的不予退还,由张家口市宣化造纸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李彦广。上诉人张家口市宣化造纸厂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是刘继水及王丹波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写的是刘继水欠油款4127.5元,王丹波欠油款2240元,在这收条上并没有盖有上诉人的任何公章,并且在2002年宣化造纸厂水泥分厂就已经解散,在2002年王丹波就不是宣化造纸厂水泥分厂的法人,其在2013年1月11日的签字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在上面的签字只能代表其个人。所以并不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没有欠款。2、该笔债务是在1999年发生,期间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不能因2013年1月11日王丹波签字的收条复印件而认定时效未中断,而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王丹波在上面的签字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应当只是王丹波的个人行为与宣化造纸厂水泥分厂无关。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没有欠款,该笔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家口市宣化造纸厂水泥分厂原厂长王丹波在任职时向李彦广购买润滑油,累计拖欠货款6367.5元。到2013年1月11日,王丹波为李彦广夫妇书写欠条,对欠款进行确认。因此,对李彦广要求宣化造纸厂偿还货款41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王丹波为李彦广夫妇书写欠条,对欠款进行确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中断。为此,对上诉人的上诉,予以驳回。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宣化造纸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鹏程审判员 王 悦审判员 赵宏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