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少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郭军平、贾保兴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军平,贾保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聊少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军平,男,1982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保兴,男,1968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贵广、葛宪蕾,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军平、贾保兴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聊东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军平、贾保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郭军平、贾保兴,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贾保兴联系后,指使被告人郭军平驾驶豫F109**-豫F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贾某丙前往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运煤。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郭军平和贾某丙在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装载“主焦煤”54.36吨。同年11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郭军平驾驶该车沿聊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孙克胜村路口处,与鲁PA61**号客车相撞,致被害人客车乘坐人陈某某、李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贾某甲、吕某某、李某乙、贾某乙受轻伤;范某某、李某丙、钱某、潘某某、王某某受伤;鲁PA61**号客车损失271979元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郭军平委托与其同行货车上的驾驶员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军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麻某、陈某某、李某甲、贾某甲、吕某某、李某乙、贾某乙、范某某、李某乙、钱某、潘某某、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豫F109**号货车-豫F19**号挂车核定载重量为30吨,该车登记车主为鹤壁运发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贾保兴。2013年11月2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贾保兴到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麻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2.证人贾某丙证言,证实其系肇事车的另一位驾驶员,当时在车上坐着。案发当日装完煤后去安阳修车,修到晚上3点左右,郭军平驾车出发,28号早晨7点30分左右出车祸。装了50多吨煤,毛重70吨左右,车核载是30吨,是贾保兴安排多拉点。3.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聊城市公安局122接警单,证实事故发生后曾接到1393925****的报警。4.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宗,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军平让与其同行的另一货车驾驶员姬某报警(电话号码1393952****)后,被告人郭军平在现场等候,并证实,经传唤,被告人贾保兴到案。5.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安部车辆信息库查询信息表,证实肇事车辆豫F109**号货车、豫F19**号挂车信息、核定载重量;调取的保险单三份证实车辆保险情况。6.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计量单一份,证实2013年11月27日,豫F109**号货车装运主焦煤净重54.36吨。7.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的聊东昌公交认字(2013)第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郭军平疲劳驾驶超载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当,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8.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聊)公(东)鉴(尸)字(2013)DJ37-38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陈某某、李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聊城市公安局(聊)公(刑)鉴(伤)字(2013)442、444、445、4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贾某甲、吕某某、李某乙、贾某乙伤情均属轻伤。9.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聊价鉴字(2013)第1039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鲁PA61**号客车的损失金额为271979元。10.被告人郭军平供述,证实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人贾保兴安排货车驾驶员超载驾驶的事实。11.被告人贾保兴的供述,证实其安排货车驾驶员超载驾驶的相关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军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4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贾保兴作为车辆所有人,指使被告人郭军平违章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4人轻伤,且被告人郭军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亦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军平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贾保兴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属于自首,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郭军平、贾保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贾保兴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郭军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被告人贾保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军平以“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没有法律上的直接赔偿义务,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建议改判缓刑。原审被告人贾保兴以“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损失,悔罪态度较好”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贾保兴没有实际驾驶肇事车辆,并非直接侵权人,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较小;2.贾保兴所有的肇事车辆超载系事实,但肇事车辆超载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贾保兴所有的肇事车辆理赔款近70万,能够弥补被害人相当的经济损失;3.贾保兴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贾保兴较轻刑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相关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证明上诉人郭军平准驾车型A2D,具有驾驶资格。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军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2人死亡,4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保兴作为车辆所有人,为追求经济利益,明知车辆超载,仍指使郭军平违章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关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车辆超载上诉人贾保兴是明知的,且在其指使下车辆得以上路,对于车辆超载贾保兴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此外,上诉人贾保兴对其所有货车的营运负有监管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郭军平受雇于贾保兴,受贾保兴的安排,而贾保兴不但不尽监管义务,反而指使贾保兴驾驶超载车辆,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已认定超载系事故原因之一,车辆超载与交通事故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车辆超载正是贾保兴的行为所致,因此,上诉人贾保兴应对此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上诉人郭军平作为雇员,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非没有法律上的直接赔偿义务,且二上诉人虽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并未实际赔偿,虽有保险理赔款待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但非上诉人所主动赔偿,并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其交通肇事行为造成2人死亡,4人轻伤,并还有多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亦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原审依照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已充分考虑其自首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对其确定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丰 雷审判员 范晓静审判员 贾 琼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