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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中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岳连华、岳明智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连华,岳明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保中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连华,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傣族,小学文化,住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筲箕村那会*组**号,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余斌,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明智,男,1988年9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傣族,初中文化,住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芒旦村芒烘*组**号,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隆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董韬,保山市法律援助办公室法律援助工作者。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连华、岳明智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在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晓、徐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连华及辩护人余斌、被告人岳明智及其辩护人董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岳连华、岳明智携毒品驾驶云MG01**号轿车途经龙陵县龙新至象达公路马鹿坡脚村路口时,被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芒颜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并从岳连华上衣右侧内口袋查获鸦片1小砣,净重7.9克,从其左裤兜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小砣,净重10.9克,并从该车驾驶座、副驾驶座背兜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780克和鸦片264克。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连华、岳明智大量运输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岳连华当庭供认了指控事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岳连华受人指使运输毒品,系从犯;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其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明智亦当庭供认了指控事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连华、岳明智受他人指使于2013年11月8日携带毒品驾驶云MG01**轿车从德宏回保山,当日16时许,当车行至象达至龙陵县龙新,在象达公路马路坡脚村路口时遇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芒颜边境检查站进行公开查缉,当场查获被告人岳连华上衣右侧内兜里有鸦片1小砣,净重7.9克,左裤兜有甲基苯丙胺1小砣,净重10.9克;从该车驾驶座及副驾驶座背兜内查获捆绑成两大砣的甲基苯丙胺及鸦片,其中甲基苯丙胺净重1780克,鸦片净重26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岳连华、岳明智的身份情况。(2)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芒颜边境检查站杜某某、董某、杨某某出具《抓获经过》,证实公开查缉中发现二被告人驾驶的车内及被告人岳连华身上有毒品可疑物,遂将二人抓获的具体经过。2.物证及指认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外观、存放的位置及称量、指认和毒品提取及检材提取情况等。3.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1)《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对岳连华、岳明智进行边防缉毒告知后二人均未做陈述。(2)《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证实依法提取了毒品可疑物、轿车及车内石块2块、石质挂件2个、岳连华人民币1,800元及手机1部、岳明智人民币700元及手机1部等物证情况。(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以上毒品、轿车、石头、挂件、人民币、银行卡等物证均被依法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轿车及钥匙、车辆行驶证已发还所有人段赟。(4)《称量记录》及《物品(检材)提取笔录》,证实车内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1780克,提取3份检材送检(编号01-03),鸦片可疑物净重264克,提取1份检材送检(编号04)。岳连华上衣兜内鸦片可疑物净重7.9克,裤兜内甲基苯丙胺净重10.9克。另有《情况说明》,证实提取了5份毒品包装物,上面未发现指纹痕迹。(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经检查二被告人体表均无异常。(6)《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岳连华及岳明智在被发现携带毒品可疑物后均承认毒品系老板在德宏遮放交给二人让带到保山潞江坝的。(7)《手机勘查笔录》,证实二被告人间有通话,岳明智与老板“钟哥”在其被抓当日有一次通话。该组证据其中1份《现场提取笔录》中注明“对车内毒品可疑物未提取”,但根据提取物证照片、经二被告人质证确认的情况结合《情况说明》可证实,该毒品已依法被提取,侦查人员系为表明未破坏毒品包装物以期发现相关指纹等痕迹而作此表述,该份证据经合理说明及其他证据印证,应予采纳。另有1份《检材提取笔录》中记载提取岳连华身上鸦片和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的检材时,编号发生重复和混乱,与鉴定意见也不能吻合,该份笔录在关键内容上的错误致使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不符合定案证据的标准,不予采信。但相关检材提取情况有提取照片、指认照片及庭审中被告人的确认证实,从岳连华身上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提取的检材编号为05、鸦片可疑物检材编号为06。4.鉴定意见。(保)公(刑)鉴(毒)字[2013]403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01-03、05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4、06号检材为鸦片。5.证人证言。证人段赟证言,证实云MG01**轿车系其所有,因其与岳连华系男女朋友,该车有时会由岳连华驾驶。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岳连华、岳明智的供述一致,均供述了二人相约到芒市玩,后岳明智提出找“钟哥”吸食毒品,准备返回时“钟哥”要求二人帮忙携带两砣毒品回潞江坝,二人返回途中即被查获。另岳明智还供述了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与“钟哥”联系,“钟哥”称已得知二人被抓获,后再无法联络上的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其中被告人岳连华、岳明智一致的供述结合手机勘查笔录、岳明智对于配合公安机关联系幕后指使者的情况,证实二人受他人安排驾驶云MG01**轿车运输毒品从德宏州到保山市的事实;二人供述结合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扣押笔录及清单等证据,证实二人未主动申报携带违禁品而被查获,后及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具体经过;物证结合提取物证照片、称量记录、检材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实二人共运输了毒品甲基苯丙胺1780克、鸦片264克,岳连华身上携带有甲基苯丙胺10.9克、鸦片7.9克。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能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岳连华、岳明智一起为他人运输毒品途中被查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证人段赟证言结合被告人供述,证实云MG01**轿车系段赟所有,发还清单证实该车已发还本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岳连华、岳明智携带毒品驾车运输,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连华、岳明智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共同驾车运输毒品,系共同犯罪,且二被告人均系毒品运输的实施者,完成核心犯罪行为,并非辅助作用或次要地位,均系主犯;其中运输工具源于岳明智所借、“钟哥”由岳明智联系,但归案后亦由岳明智配合公安机关延伸侦查,综合案情二被告人作用相当。辩护人提出岳连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予严惩,但鉴于二人系受人指使运输毒品,归案后能及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案情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保障公民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连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含查扣的1,800元及石头2块、挂件1个)。二、被告人岳明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含查扣的700元及挂件1个)。三、毒品甲基苯丙胺1790.9克、鸦片271.9克、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映瑾审判员  赵爱超审判员  唐悄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东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