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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柘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杨义雄与林妹娇、林新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雄,林妹娇,林新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初字第391号原告杨义雄,男。被告林妹娇,女。被告林新坤,男。原告杨义雄与被告林妹娇、林新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妹娇、林新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义雄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林妹娇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2%收取,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林妹娇借款后,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14年3月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却拒不还款。同时,被告林妹娇与被告林新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林妹娇、林新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妹娇、林新坤并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义雄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林妹娇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妹娇、林新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杨义雄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林妹娇向其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妹娇、林新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杨义雄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4月20日,被告林妹娇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杨义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无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妹娇借款后,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此后,被告并无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被告林妹娇系被告林新坤之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义雄与被告林妹娇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林妹娇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新坤与被告林妹娇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新坤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林妹娇、林新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妹娇、林新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义雄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林妹娇、林新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林妹娇、林新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松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坤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