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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一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志安与被上诉人巩义市顺达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长聚、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安,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宇,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顺达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俊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长聚,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铮,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志安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顺达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长聚、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3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志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上诉人巩义市顺达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长聚、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义市顺达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340元、车辆停运损失252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周长聚驾驶豫K528**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91公里处,先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许小梅驾驶的豫A769**号轿车、赵延涛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张少峰驾驶的豫CK56**号轿车相撞,接着又与相对方行驶的马雷朋驾驶的豫A817**号客车相撞,致豫A817**号客车乘坐人郑增化、王漫霞、张海飞、张文静,以及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驾驶者赵延涛及摩托车乘坐人狄卫峰受伤,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此事故系因周长聚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长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豫A817**号客车属于大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38人,豫A817**号客车所运载的线路为城乡线路。根据河南省公里汽车客运运价表的规定,原告车辆属于大型普通客车,所运载的线路为支线线路,每人每公里0.08元。巩义市市区车站到巩义市回郭镇车站距离为20公里,每天往返四次,车辆每天的基本损失38×0.08×20×4=243.2元。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巩义市洲际轿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计修理28天,花费6340元(修车工料费519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950元)。该车在基本运价的基础上还要加收客票附加费、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农村客运燃油附加费等费用,在客票加收的其他费用折抵原告的司机人员及售票人员的工资等项支出,因此原告停运损失为243.2×28=6809.6元。以上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13149.6元。另查明:被告周长聚驾驶的豫K528**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志安,被告周长聚系被告刘志安雇佣的司机。被告刘志安与被告XX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该车系被告刘志安从被告XX公司处购买。豫K528**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车在交强险限额下的财产损失2000元已经赔偿给同一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周长聚驾驶的豫K528**号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刘志安缴纳了相应的保证金,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被告周长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周长聚应承担原告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被告周长聚系被告刘志安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因此,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志安承担。周长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系从XX公司处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在此事故中,被告XX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豫K528**号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下应赔偿原告除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之外的损失,因周长聚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0%。因此,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为4671元(5190×90%)元。原告其余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被告刘志安应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为8478.6元,被告周长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义市顺达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四千六百七十一元;二、被告刘志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义市顺达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八千四百七十八元六角,被告周长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巩义市顺达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元,保全费三百七十元,邮寄费四十元,共计六百一十元,由原告巩义市顺达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一百一十元,被告刘志安、周长聚承担五百元。宣判后,刘志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告说的每天的基本损失只是理论数字,不是实际数字,且原告运营路线上的客源是一定的,不存在运营损失的问题。关于修车工料费没有计算方法及标准,停车费也不是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认定错误。修车时间过长,不需要28天。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免赔10%,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巩义市顺达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并未对我公司提起上诉,视为上诉人认可原审判决对我公司确定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豫A817**号客车在该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坏并非严重,主要是两块玻璃受损。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周长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周长聚应承担被上诉人除保险公司赔偿后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刘志安是周长聚的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刘志安承担。周长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但认定豫A817**号车维修28天时间过长,判决上诉人赔偿28天停运损失8478.6元不当,根据本案客观情况,本院酌定维修时间为14天比较合理,故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应赔偿被上诉人14天营运损失4239.3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保险公司不应免赔10%,因保单上有约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35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刘志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义市顺达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八千四百七十八元六角,被告周长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358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义市顺达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四千六百七十一元”,“驳回原告巩义市顺达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刘志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巩义市顺达城乡公交有限公司4239.3元,原审被告周长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上诉人巩义市顺达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220元,上诉人刘志安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