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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西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西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舒辰。被告:代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频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舒辰,被告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在四川省广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1月有一子代某乙,儿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至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未尽到作为一个丈夫和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对原告和小孩漠不关心,反而经常背着原告参与赌博,并有酗酒的恶习。夫妻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原告为了挽救夫妻关系及这个家庭,多次找被告沟通,欲缓和双方的感情危机,被告不但不改正,反而变本加厉。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已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已无必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族共和国婚姻法》、《中华民族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代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为了孩子考虑,也希望与妻子沟通,共同照顾儿子和家庭。原告张某为证明其婚姻状况,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婚姻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儿子代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代某甲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归纳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9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儿子代某乙,原、被告婚初至2012年感情尚好,2012年起双方因经济的问题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8月起在江东工作单位的宿舍居住至今,很少回住处与被告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在,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致调解和好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长达两年,婚姻基础好,婚后已生育一子,现尚未成年,需要共同抚养,原、被告婚初至2012年夫妻感情一直尚好。原、被告夫妻分居尚未满两年,特别是被告坚持要求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敬互爱。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频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