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与牛某甲、牛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牛某甲,牛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欧阳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郑广秀,女,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牛某甲,男。被告牛某乙,女。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牛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广秀,被告牛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牛某乙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一个月,于2013年7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在介绍期间,原告经媒人刘某某、王某手先后给付被告牛某甲彩礼60000元,给被告牛某乙彩礼13000元。婚后,因家庭困难,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牛某乙将原告摩托车、电脑等物品洗劫一空后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3000元及原告婚前个人物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唐河县司法局滨河法律服务所对牛某甲、王某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牛某乙在婚前有两笔彩礼来往,其中经牛某乙手有13000元,经牛某甲手有60000元,王某系原告与被告牛某乙的媒人之一。3、原告与被告牛某乙的媒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被告牛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与原告不认识,至于彩礼部分,因牛某乙是我妹子,已经与我二十年不联系了,希望将彩礼送至我家,共60000元,但我没有收到这些钱,其他彩礼13000元,我不知道。至于个人物品,我不知道有这些物品。原告应请求由牛某乙返还,我不负返还的义务。被告牛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牛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牛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牛某乙经媒人刘某某、王某、牛某丙介绍认识,于2013年7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未生育。2013年12月,被告牛某乙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与被告牛某乙举办结婚仪式前,原告经媒人刘某某、王某、牛某丙手给付被告牛某甲彩礼60000元,原告另行给付被告牛某乙金彩礼13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购置物品有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柜一套、电脑、空调、冰箱各一台、电脑桌一张。被告牛某乙陪嫁物品有茶瓶一个,茶杯八个,摩托车一辆、棉被二床。上述物品中除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摩托车一辆、棉被一床由被告牛某乙带走外,其余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存放。因被告牛某乙去向不明,法院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现公告期满,被告牛某乙仍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欧阳某某以结婚为目的,经媒人刘某某、王某、牛某丙手给付被告牛某乙及其哥牛某甲彩礼款60000元,并另行给付被告牛某乙彩礼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牛某乙虽已按民间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给付的彩礼60000元,被告应予以适当返还。因彩礼款系被告牛某甲接受,被告牛某乙与牛某甲系兄妹关系,被告牛某甲亦无证据显示该彩礼款全部交付被告牛某乙,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款42000元。原告另行给付被告牛某乙彩礼款13000元,因该彩礼款系被告牛某乙个人接受,被告牛某乙应独自适当返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100元;同居期间原告与被告牛某乙各自购置物品系个人财产,仍归原被告各自所有。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乙和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欧阳某某彩礼款42000元;二、被告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独自返还原告欧阳某某彩礼款9100元;三、同居时,原告购置物品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柜一套、电脑、空调、冰箱各一台、电脑桌一张归原告欧阳某某所有;被告牛某乙陪嫁物品茶瓶一个,茶杯八个,摩托车一辆、棉被二床。归被告牛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负担900元,被告牛某乙、牛某甲负担9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牛青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志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