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沈兴业、沈志军、沈宝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沈兴业,沈志军,沈宝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负责人康宝罗,行长。委托代理人雷胜凯,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保安,该行职员。被告沈兴业,男,1982年7月4日出生。被告沈志军,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被告沈宝磊,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郑支行)诉被告沈兴业、沈志军、沈宝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宝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兴业、沈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郑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1日,沈兴业由沈志军、沈宝磊担保向农行新郑支行借款45000元,借款利率9.6%,2013年11月10日到期。付息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经多次催要未再偿还本息,农行新郑支行请求判令沈兴业、沈志军、沈宝磊连带偿还借款45000元及2013年3月20日以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沈宝磊辩称,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但不能保证其什么时候偿还。被告沈兴业、沈志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农行新郑支行与沈兴业、沈志军、沈宝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沈兴业向该行借款45000元,2013年11月11日到期,正常年利率9.6%,超期年利率14.4%,由沈志军、沈宝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行新郑支行按照约定向沈兴业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经多次催要,沈兴业未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沈志军、沈宝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农行新郑支行与沈兴业、沈志军、沈宝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农行新郑支行依约向沈兴业发放贷款后,沈兴业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45000元及支付2013年3月20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沈志军、沈宝磊作为沈兴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沈兴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农行新郑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沈志军、沈宝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兴业追偿。沈兴业、沈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兴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二、被告沈志军、沈宝磊对被告沈兴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沈志军、沈宝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兴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沈兴业、沈志军、沈宝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乔东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