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3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罪犯张军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3298号罪犯张军,男,汉族,高中文化,1968年3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7日作出(2006)新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18年11月7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3月24日、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09)、(2011)宁刑执字第1469号、第939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军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4年6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张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罪犯张军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家庭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民政局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志中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张红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