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民三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永合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定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定财,马鞍山市永合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三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定财,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新,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永合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宏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龙,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定财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永合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合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3)博民二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定财及委托代理人陈新、被上诉人永合重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合重工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张定财在永合重工公司(由马鞍山市三一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处赊购机床,双方于2011年7月7日结算时,张定财尚欠该公司机床款169000元。当日,张定财出具欠款凭证两份,载明欠款的事实及具体的金额。后张定财给付货款20000元,尚欠149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定财在原审中辩称:欠永合重工公司机床款149000元属实。永合重工公司的陶厂长曾承诺从该欠款中扣除19000元。本被告在永合重工公司处购买机床,后转卖给他人,该机床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本被告未收到货款,本被告没有钱支付永合重工公司货款。原审查明:张定财在马鞍山市三一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赊购机床,共计货款169000元。张定财于2011年7月7日向该公司出具欠款凭证两份,一份载明:今欠到马鞍山市三一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床货款计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另一份载明:今欠到马鞍山市三一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床货款计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元整(¥159000元),7月底付款。后张定财给付货款20000元,余款149000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讼。另查明:马鞍山市三一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永合重工公司。原审认为:永合重工公司与张定财口头订立机床买卖合同后,因张定财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其向马鞍山市三一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欠款凭证两份,该欠款凭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张定财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鞍山市三一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永合重工公司,其权利义务由永合重工公司承继。故永合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张定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鞍山市永合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9000元。案件受理费164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定财负担。宣判后,张定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误,且存在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张定财系永合重工公司的对外销售货物的业务员,其代表该公司向其他公司销售货物,故张定财与该公司之间并非为买卖合同关系;二、张定财未在开庭前三日收到原审法院的传票,原审法院在开庭前就已就该案进行判决;三、请求二审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本案必须以嘉祥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嘉祥机械公司诉被告永合重工公司、张定财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上述案件尚未审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待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永合重工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对张定财的询问笔录及张定财在原审中出具的两张欠条,能够表明张定财从永合重工公司处购买机床再转卖他人的事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定财称其销售机床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二、张定财并非永合重工公司的业务人员,永合重工公司亦从未向其支付报酬;三、原审法院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张定财经原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第二次发出的传票系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宣判的,并不存在张定财所陈述的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定财向本院提交四组新证据:证据一、嘉祥县山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机械公司)向嘉祥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起诉状、永合重工公司与嘉祥机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各一份,永合重工公司向嘉祥机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张定财作为永合重工公司的业务人员向嘉祥机械公司销售货物,张定财不应向永合重工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的事实;证据二、嘉祥县人民法院发出的开庭传票原件一份,证明与本案的上述关联案件已由嘉祥县人民法院受理;证据三、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向张定财发出的开庭传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就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永合重工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传票传唤事由为开庭,实质为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宣判,并未损害张定财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永合重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定财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仅能证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与嘉祥机械公司因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至嘉祥县人民法院,且嘉祥县人民法院业已受理该案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嘉祥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审卷宗材料表明,原审法院依法于2013年9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了送达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10月14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而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第二次发出的传票传唤事由为开庭,实质系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宣判,原审法院并不属未审先判的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故本院亦不予认定。二审对一审证据的认定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围绕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定财与永合重工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是否具有中止审理的情形;三、原审是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本院认为:张定财主张其为永合重工公司的业务员,且与永合重工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结合永合重工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两份欠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所作的陈述,足以表明张定财与永合重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关于张定财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定财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因其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具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对于张定财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张定财的原审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审存在程序瑕疵,并非属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故关于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定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上诉人张定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和平代理审判员 周永龙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小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