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陇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马远平、陈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远平,陈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陇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远平,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2012年3月30日因诈骗罪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4千元。201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5日因吸毒被陇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被告人陈亮,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2012年3月30日因诈骗罪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4千元。201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1日在甘谷县被抓获,当日至同月23日临时羁押在甘谷县看守所。2014年1月23日因吸毒被陇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远平、陈亮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巧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远平、陈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21日早7时许,被告人马远平、陈亮二人到宝鸡市三陆医院住院部,以“丢钱、捡钱、分钱”的方式,骗走李某某现金5000元。破案后,所获赃款已全部挥霍。2、2014年1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远平、陈亮二人到陇县新中医医院住院部,采取同样方式,骗走孙某某现金5200元。破案后,所获赃款已全部挥霍。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远平、陈亮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故提请依法审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提出了对其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马远平、陈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早7时许,被告人马远平、陈亮二人到宝鸡市三陆医院住院部,以“丢钱、捡钱、分钱、验钱”的方式,骗走李某某现金5000元。2014年1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远平、陈亮二人到陇县新中医医院住院部,采取同样方式,骗走孙某某现金5200元。所获赃款二被告人均分后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袜子一只、华商报一份,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道具。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及受害人身份情况;受案登记表、接警登记表、移交通知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抓获经过、办案经过、出所登记表证实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物品扣押清单证实物证的来源合法;调取证据清单及说明证实监控录像的来源及内容;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戒毒书证实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且有吸毒史;情况说明证实孙某某被骗金额确定为人民币5200元。3、证人证言:张某某(被害人李某某之妻)证言证实李某某在宝鸡三陆医院被骗走5千元;年某某证言、马某某证言证实马元平、陈亮到陇县预谋采取丢包,捡包的方式进行诈骗。4、被害人陈述:李某某陈述证实其在宝鸡三陆医院被骗人民币5千元;孙某某陈述证实马元平、陈亮到陇县采取丢包,捡包的方式对其进行诈骗。5、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某、孙某某辨认对其实施诈骗的人确系为马远平、陈亮;经马远平、陈亮辨认对他们在宝鸡三陆医院和陇县中医院实施了诈骗的人为孙某某、李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地点在宝鸡三陆医院住院部、陇县中医院住院部,确认所使用的作案道具袜子和报纸;确定作案时宝鸡三陆医院、陇县中医院监控录像中所拍摄的二名嫌疑人系马远平、陈亮。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监控录像显示两名被告人进行作案的地点是宝鸡三陆医院、陇县中医院。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马远平于2014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羁押1日;被告人陈亮于2014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甘肃省甘谷县看守所羁押3日。有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出所登记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远平、陈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丢钱、捡钱、分钱、验钱”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分工协作,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不足五年又故意犯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因吸毒而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选择病人亲属进行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远平、陈亮均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远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物证袜子一只,华商报一份,依法收做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宏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