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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叶茂青与嘉兴市嘉瓯置业有限公司、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茂青,嘉兴市嘉瓯置业有限公司,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叶茂青。委托代理人:李中钧。被告:嘉兴市嘉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良祖。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良祖。原告叶茂青诉被告嘉兴市嘉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瓯公司)、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一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茂青的委托代理人李中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瓯公司、好一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嘉瓯公司、好一家公司签订《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委托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11111号商铺委托给被告好一家公司经营,期限自2005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委托经营合同,但被告又将原告的商铺以其自己的名义出租给经营户,却没有将租金支付给原告。经多次交涉,被告嘉瓯公司总经理徐周金及法定代表人夏良祖于2012年9月16日以嘉瓯公司名义,向全体业主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自2011年起至2012年6月30日以前拖欠业主租金全部在三个月内付清;2012年6月30日前所有签约或未签约的全部业主都按4.5%或5%同等地段执行支付租金。”但至今,二被告仍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的租金52354.60元。被告嘉瓯公司、好一家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委托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关系,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嘉瓯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嘉瓯公司就租金支付问题向全体业主作出书面承诺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商铺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嘉瓯公司、好一家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叶茂青系嘉兴市秀洲新区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主楼11111号商铺的所有权人,购房价款为523546元。2005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嘉瓯公司、好一家公司签订的《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委托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购买于被告嘉瓯公司的商铺委托被告好一家公司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五年,自2005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前五年,被告好一家公司每年按购房款的8%(含税)向原告支付租金计算;委托租赁经营期自2005年12月28日起计,好一家公司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租金,租金支付时间为每个计费期的第一个月15日前;本合同中乙方的责任及义务全部由嘉瓯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商铺交付被告好一家公司使用,好一家公司支付原告租金至2010年12月27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好一家公司继续使用原告的商铺,未支付租金。另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嘉瓯公司总经理、大股东徐周金与法定代表人夏良祖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一、2011年起至2012年6月30日以前嘉瓯所拖欠业主的租金全部在三个月内付清;2012年下半年的租金(2012年7月-12月),于2012年9月28日召开董事会后决定解决。2012年6月30日前所有签约或未签约的全部业主都按4.5%或5%的同等地段执行。商务楼也同样付清,按签约合同执行。二、包租合同未到期和2012年7月1日后的市场持续经营和解决方案待9月28日前嘉瓯公司董事会和政府共同协商拿出一揽子解决方案提交业委会讨论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叶茂青与被告嘉瓯公司、好一家公司签订的《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委托租赁经营合同》是在其与商铺开发商--嘉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根据该委托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好一家公司对原告委托其经营的商铺有自主经营权,此较之委托合同更符合租赁合同的性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租赁经营合同应以租赁合同认定。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好一家公司继续使用原告的商铺,应按原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好一家公司支付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期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金额52354.60元未超过约定的范围,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嘉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担保合同最主要的法律特征之一即为其的从属性,担保合同的成立以相应的合同关系的发生和存在为前提,并随主债权的移转而转移。被告嘉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良祖及大股东徐周金共同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未明确主债权所指向的合同关系,不符合担保合同的要件,故该承诺书并非保证。原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嘉瓯公司亦未表示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嘉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嘉瓯公司、好一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茂青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的房屋租金52354.60元;二、驳回原告叶茂青对被告嘉兴市嘉瓯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梦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