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国宏,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浩,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华于2014年6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饶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宏、被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解决家中无劳动力问题才与被告结婚,但被告婚前同意入赘,婚后却不愿意,也拒绝在原告家生活,婚后不久便回自己家生活,原告轻信被告受骗,感情遭受伤害,婚姻失去了基础。在与被告相处较短的时间内,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酗酒后还殴打原告。被告好逸恶劳,经常向原告亲人借钱消费,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儿子受伤住院,被告也分文不出,未探望儿子,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2013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无意和好,双方一直分居两地,互不联系。综上,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廖某乙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7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3年原告曾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2、2013年原告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被告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婚姻协议,被告没有按照婚姻协议到原告家入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有性格缺陷,不适合抚养小孩,同时证明被告在2013年提交的答辩状中承认2013年原、被告分居一年多,到现在双方已分居两年多;3、兴安县华江瑶族乡同仁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怀孕时被告殴打原告,2011年4月被告就回自己家生活;4、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儿子廖某乙受伤住院时被告没有照顾小孩,医疗费由原告负担;5、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6、证人蒋某、徐某乙、徐某丙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及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被告均系再婚,是经人介绍后经过恋爱充分了解才结婚的,感情基础较好;被告入赘原告家后,帮原告家做事干活,种植杉树,后来做生意失败,谁都不愿意发生的,双方有矛盾是原告常挑剔被告导致的。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廖某乙,因为原告再婚前已经有一个小孩,在被告回自己家后,原告对廖某乙也照顾不周,而被告只有与原告生育的这一个孩子,被告对小孩会疼爱有加,且被告有手艺,经济收入较好。被告为证实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前夫唐立元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前夫已生育一个小孩,现小孩跟随原告生活;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期间与原告共同种植了杉树、稻谷,被告没有好吃懒做。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材料当庭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证明由谁出具的无法反映,且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所举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证据反而证明了小孩跟随原告生活期间小孩被烫伤,原告没有照顾好小孩;对原告所举证据5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6认为证人系原告的亲属,证明的内容也有部分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好吃懒做,没有在原告怀孕时殴打原告。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的内容也不真实。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3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也未说明法定不出庭的事由,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仅能证明小孩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能与采信的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虽不认可,但在庭审中承认与前夫生育一个小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而小孩现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仅凭证据1又无法查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也未说明法定不出庭的事由,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原告、被告的陈述、辩解理由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廖某甲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生育了一男孩徐某丁。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廖某乙,小孩一直跟随原告在兴安县华江瑶族乡同仁村委会候山岭村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6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家人帮助下在位于兴安县华江乡同仁村委会候山岭村大岭种植2000棵杉树,被告未参与种植、管业,仅在购买杉树苗时给付了原告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仍未能和好,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小孩一直跟随原告在兴安县华江瑶族乡同仁村委会候山岭村生活,改变小孩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小孩更为适宜。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原、被告均同意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家人帮助下在位于兴安县华江乡同仁村委会候山岭村大岭种植的2000棵杉树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800元,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有52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16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廖某乙由原告徐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廖某甲在不影响儿子正常的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有探望权。三、位于兴安县华江乡同仁村委会候山岭村大岭的2000棵杉树归原告徐某甲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廖某甲8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饶芳第1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