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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轩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森林,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被告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3日举行了婚礼仪式。因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当庭明确后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轩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所称不属实,原、被告没有分居,如果原告可以回心转意,被告愿意与原告继续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自愿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无子女。2014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事务生气并分居,但未达到原、被告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提出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因感情不合分居未满2年,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能够增加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支持,共创和谐家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