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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胡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33号原告胡某。被告秦某。原告胡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龙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被告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秦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自2012年初双方分居。被告秦某对我的家人也不过问,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秦某离婚。被告秦某辩称:我与原告胡某婚后感情很稳定,双方从未发生过矛盾,生活上关心原告胡某,对原告胡某的父母也很关心,每年还给他们买衣服。我上班比较忙,没有时间给原告胡某打电话不是故意躲避原告。综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秦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被告母亲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7月原告胡某搬出居住至今。2014年5月原告胡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胡某在婚后无故离家,与被告秦某缺乏沟通交流,使双方产生一些分歧。但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能互相理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胡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征求双方调解意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高龙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