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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户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侯审,现在家。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A824**号中型客车在户县汽车南站停车场倒车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步行至该处的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A824**号中型客车在户县汽车南站停车场倒车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步行至该处的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陕A824**号中型客车系被告人刘某某出资购买,该车挂靠在西安户县通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8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向公安机关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2、被害人王某某的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3、现场勘查笔录、痕迹检验表、照片;4、证人王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颖乔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人民陪审员  翟牛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娟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