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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杭州大麒食品有限公司与杭州佰惠拓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麒食品有限公司,杭州佰惠拓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2460号原告杭州大麒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88114-5,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新丰村。法定代表人周宇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杭州佰惠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人民路34号。法定代表人沈惠林。原告杭州大麒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佰惠拓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大麒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佰惠拓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大麒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为被告及被告指定各门店供货,被告也陆续支付货款。2014年3月23日,原告开具了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就没有向被告供货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571.67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571.67元,并赔偿该款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杭州佰惠拓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票回执单、进账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0571.67元未付属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佰惠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大麒盛食品有限公司价款180571.67元,并赔偿该款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元,减半收取1956元,由杭州佰惠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2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