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XX与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孝民初字第642号原告X某,男,19X某年X某月X某日生,汉族,孝义市人。委托代理人X某,男,19X某年X某月X某日生,汉族,孝义市人。被告X某,女,19X某年X某月X某日生,汉族,孝义市人。原告X某与被告X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征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某、被告X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农村婚礼后同居生活十四年。2001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武海燕,2003年3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X某。两个孩子均由奶奶看管。近年来,被告沉迷于电脑中,交男朋友,在新城租房居住,去年将X某接走在五爱学校寄读,现原告提起诉讼,依法判令子女均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X某、X某、武海燕、X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X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应征询子女意见,孩子选择谁就跟随。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通过上述举证、质证,本院所确认的事实如下,1999年农历11月24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取名武海燕,现年13周岁,随原告生活,儿子取名X某,现年11周岁,随被告生活。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因子女武海燕和X某均满十周岁,本院依法征询了子女随父母生活的意见。女儿武海燕愿随原告生活,儿子愿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子女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义务。经本院向子女征询随父母生活的意见,女儿武海燕愿随原告生活,儿子愿随被告生活,对子女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武X某随原告X某生活,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非婚生子X某随被告X某生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但仍系双方共同子女。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X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征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小锋